来源:民生与法2015-07-08 10:07:31 举案说法 枪支 弹药
案情
宜州市无业男子廖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为筹集毒资又干起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勾当。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宜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廖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沙岭社区玻璃岭组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并查获廖某非法制造的疑似枪支配件104件(其中仿真手枪1支、单发散弹枪半成品1支、五连发散弹枪半成品3支、仿六四式手枪半成品2支、仿六四式手枪套筒座1个,五连发弹仓4个、六连发弹仓1个、仿六四式手枪握把护板5块、五连发散弹枪握把护板15块、黄色木质握把护板结合体1块、褐红色枪身木架1个、铁质握把1个、铁质手枪套筒2个、半成品手枪套筒3个、射钉枪套筒2个、手枪弹匣体2个、手枪弹匣半成品2个、半成品枪管2根、击针底座18个、枪支扳机17个、枪支击锤11个、枪支击针2根、扳机护圈2个、枪支瞄准器1个、护木4块)、射钉枪1支、64式手枪子弹18发、散弹枪子弹12发、散弹枪子弹弹壳10枚、射钉弹95发及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多功能机床1台、切割机1台、电焊机2台、电磨4个、手砂轮1个。
廖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
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1)送检的104件非法制造的枪支配件属于枪支散件(零部件);(2)送检的射钉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3)送检的仿真手枪符合《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仿真枪;(4)送检的弹药中有16发64式手枪子弹属于制式子弹、2发64式手枪子弹属于弹药散件、12发散弹枪子弹属于自制子弹、10枚散弹枪子弹弹壳属于弹药散件、95发射钉弹属于射钉弹。
评析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所制造的是枪支的散件,不属于完整的枪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廖某处查获枪支散件104件、64式手枪子弹16发、64式手枪子弹弹药散件2发、散弹枪子弹12发、散弹枪子弹弹壳10枚、射钉弹95发及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等物品,廖某亦对其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供认不讳,足以证明廖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规定,查获的104件枪支散件应折算为3支枪支,廖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数量已超过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定罪标准,其是否制造出完整的枪支并不影响本案罪名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法院根据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上述的判决。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是指《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枪支及枪支零件。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制作或者修理、改装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陈忠强(作者单位:宜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