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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合伙经营应“先小人后君子”

来源:燕郊在线2017-11-20 15:32:01 讲堂 法律

合伙作为民间商业中常见的形式之一,在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合伙债务问题的角度观察合伙制度,尚存在一些弊端,如合伙双方责任权力模糊、合伙协议对收益亏损表述模糊等等。此类的纠纷案件法院又是如何审理的呢?对于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会如何取证,是一切按照冰冷的条文和僵化的规则法不容情,还是彰显着人性情感光辉的正义和公平法亦容情?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徐某(孙某妻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进行了立案,甘南法院分别于2015年1月、2016年8月、2017年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9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

案件回顾:

2013年末,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合伙共同经营位于甘南县宝山乡巨强村东北湖的土地,约定合伙利益均分。2014年1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24万合伙款,事后原告又向被告汇款2000元,原告以现金24万2000元和一台钩机的使用权作为投入财产,剩下的由被告投入。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补签合伙协议一份:“甲方:陈某,乙方:孙某,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经营位于甘南县宝山乡巨强村东北湖的土地,由乙方负责跑立项,签合同,然后利益共享。任何决策必须经双方共同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后果由违约方负责。

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承包了巨强村东北湖76户农户的旱田共计552.275亩(36.82垧),每垧承包费5500元,另每垧需交500元押金(如第2年续种作为承包费,第2年不续种则作为农民平整土地费用,不予反还),土地承包期限为5年,即2014年至2018年12月末止,已交一年承包费。此后原被告又承包了高姓农民位于东北湖的165亩水田,被告孙某与高某签定《租地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4年承包费为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元),从2015年至2017年承包费每亩366.00元,每年承包费共计人民币:陆万零伍佰元整(60,500.00元),承包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在承包期内未按时付款,则土地收回终止合同。合同签定后,已交2014年一年的承包费46,000.00元。

经原、被告双方证实,双方并没有真正的想经营承包来的土地,是想将承包的旱田开发成水田转包出去,由他人来种植水稻,原被告双方从中赚取旱改水的补贴款和水稻种植政府立项的资金。由于土地没有转包出去,双方无奈只能自己开发种植。由于没有做好准备工作,怕误了农时,165亩水田和9垧旱田以46000元转包给于某种植,加上没有水稻种植的经验,在种植当年中秋节期间又遭遇了冰雹灾害和秋收时的雨雪灾害,影响了水稻的产量。

据有经验的种植户介绍,第一年旱田改水田投资较大,如管理不好产量会比老稻田低。如此,原被告双方的亏损已成定局,自然合作关系也就走到了尽头。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将被告孙某夫妻告上了法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数额如何分配。

法院判决:

 由于原告没有过多的参与到土地的开发种植过程,所以一些开支细节并不知情,对被告提交的一些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直接的产量和水稻出售款项的证据,如此,此案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当年甘南县水稻的平均产量和宝山乡政府出具的一份旱田改水田的成本表,以及当年水稻最低收购价格对本案作出了支出与收益数额认定:

  • 支出包括:(一)承包费共计248510元,其中旱田36.82垧,每垧承包

费5500元,共计202510元;水田承包费46000元(二)旱改水支出:原告认为投入213920元,被告认为投入217415元,双方意见不一,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投入金额,所以法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确认旱改水投入为213920元,但旱改水的土地承包期为五年,一次投入收益五年,原被告只合作一年,因此第一年旱改水支出数额认定为42784元。(三)种植支出:被告认为种植总投入364504元,原告认为126388.68元,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投入,法院依据2016年1月4日宝山乡政府出具的成本表及原告自认确定的支出为107784元。上述总支出额为399078元。

二、收益包括:(一)财政补贴147000元(二)转包给于某的20垧地,关于转包费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关于转包她并不知情,而且转包费用过低;被告认为因为种植不过来,怕误了农时,怕地撂荒,所以才转包,转包之前已经和原告商量过,原告同意才会转包的,而且低价转包给于某也是有条件的,就是让于某提供水稻种植的技术指导和帮助。法院认定为46000元+5500元×9,计95500元(三)卖水稻苗收入23045元(四)卖水稻收入,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认为由于当年受自然灾害影响产量低,出售价格为每市斤1.43元,所以卖水稻收入为155140元;因为被告提供不了受灾的产量和卖水稻的价格证据,原告和法院认为根据县平均产量和最低保护价每市斤1.55元,卖水稻的收入为298641.6元。上述总收益额为564186.6元。

关于经营收益如何分割,原告对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利益共享,认为应当是本钱收回来以后所得利益再按投入比例进行分配,而二被告认为利益共享只能是净利益的共享,应按当初约定好的平均分配。法院裁定按出资比例分割收益,原告占60.64%,被告占39.36%,最终被告应分给原告合伙收益292122.75元。

本案中,虽是原告与被告个人合伙,但被告妻子参与到合伙经营中,二被告夫妻一起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点评:

合伙关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只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合伙关系,待纠纷发生时,却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而导致利益严重受损。为了最大程度防范法律风险,在交往日益频繁的经济活动中要坚持“先说清”这一原则,事先将合伙协议内容采取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同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为发生纠纷后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责任编辑: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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