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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住房公积金新规:连续3月未还款纳入失信名单

来源:人民网2018-04-04 10:35:00 公积金 昆明 云南 住房 新规

3日下午,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了关于施行《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公告。该《办法》分别对个人和单位在公积金缴存、办理、提取、贷款等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情形作出了认定,并制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办法》自2018年5月7日起施行。

《办法》称,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系统,市公积金中心归集、提取、贷款处负责分管业务失信行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市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具体负责所辖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失信行为结果的办理。

那么,哪些情形会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哪些情形又会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又会受到哪些惩罚呢?

《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一般失信行为:(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个月(含)或者累计6个月(含)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二)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被市公积金中心发现或已办理提取,经市公积金中心批评教育后,即时全额退回的;(三)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个人一般失信行为。

《办法》第七条规定,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严重失信行为:(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6个月(含)或者累计12个月(含)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二)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经市公积金中心批评教育后,两个月内未全额退回的,或拒不承认错误,不退回的;(三)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四)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五)为他人以虚假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六)以购房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又办理退房手续,经市公积金中心认定无正当理由的;(七)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八)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个人严重失信行为。

《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一般失信行为:(一)经市公积金中心书面督促后,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二)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经市公积金中心书面督促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且未按规定缴存的;(三)单位未按与本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四)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单位一般失信行为。

《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一)单位存在过失,配合职工以虚假资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业务的;(二)累计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经市公积金中心书面督促后,未办理相关手续且未按规定缴存的;(三)违反规定,不按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启封、缓缴等业务,侵犯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的,经中心书面督促后,仍不纠正的;(四)拒绝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询问及监督检查的;(五)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单位严重失信行为。

《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的个人,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列为业务受理重点核查对象,加强资格、材料方面的审核;(二)第一次失信予以警告,第二次失信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所在单位。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除采取第十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公积金业务办理部门追缴该职工违规提取的公积金,书面通报缴存单位,并暂停办理该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暂停办理该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还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1.按照相关规定将严重失信个人向昆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昆明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或者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平台更新报送;2.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申请纳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除采取第十二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二)将失信信息按规定提供昆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三)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通报。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查询本人或者本单位的失信信息。失信行为的失信管理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要求予以更正。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后,作出予以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决定。予以更正的,应当同时通知其他征信平台采取更正措施。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其失信信息管理有效期内,应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确已纠正的,在失信管理五年期届满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注明后将其失信信息从管理系统中删除,同时通知其他征信平台移出。如失信行为在五年期满后仍然不纠正的个人和单位,失信信息继续有效,直至失信行为纠正为止。

(责任编辑: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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